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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章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督促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章行为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安全生产违章行为的发生,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章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违章行为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章行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全员参与、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章行为查纠、惩处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章行为的监督管理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章行为监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市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违章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违章行为的查纠、惩处工作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章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禁令等,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以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分管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所有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职工等。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或临时工、实习生的,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行业和本单位实际确定本单位违章行为清单,并结合管理实际动态调整。
违章行为清单可分为一般违章行为和严重违章行为。一般违章行为是指违章行为较轻,易导致人员受到轻伤以下或财产遭受较轻损失等危害程度较小的行为;严重违章行为是指违章行为较重,易导致人员受到重伤及以上伤害或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等危害程度较大的违章行为。
国家、省对安全生产违章行为分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作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岗前、岗中(含转岗和复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重要内容,纳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并在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明确公示。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培训、演练等方式保障从业人员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熟知本单位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本人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危险因素等,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章行为查纠和惩处制度,明确查纠方式、查纠内容、查纠频次、查纠部门和各种违章情形的惩处措施、惩处程序、实施部门等。
从业人员擅自从事安全生产违章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可采取通知近亲属、约谈、通报批评、重新教育培训或者依法依规降职降薪、撤职等惩处措施,违章人员经教育惩戒后仍不改正的,应当调离岗位,特别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章行为查纠和惩处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和职工意见,经公示或告知全体从业人员后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章行为制止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自觉遵守本单位规章制度,杜绝违章行为,及时制止或举报安全生产违章行为,对制止或举报安全生产违章行为有功的人员,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开展安全生产违章行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章行为,应当场予以纠正,及时记录登记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严格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章行为查纠和惩处制度实施惩处。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做出惩处决定前,应充分听取从业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章行为可根据本单位情况实施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实施量化考核管理,并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考核。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章行为监督管理台账,并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台账内容应包括违章人员、违章时间、违章地点、违章行为、违章性质、惩处和整改情况等。
从业人员违章和惩处情况应及时计入本人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违章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对发生频次较高的安全生产违章行为有针对性地制定实施管控和治理措施,并将分析和管控治理情况一并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对因违章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将其违章和解除劳动合同情况按照规定记入本人人事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劳务派遣单位应予配合。
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应及时将该从业人员召回,可以依法对该从业人员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承包、承租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章行为进行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发现其存在安全生产违章行为,应当场予以纠正,及时向承包、承租单位通报。承包、承租单位应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对违章从业人员实施惩处,并将惩处情况抄报发包、出租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可视情况将承包、承租单位的违章从业人员列入禁入本单位实施作业人员名单。
第十九条对因安全生产违章作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从业人员,按规定列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同时按规定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条对因违章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从业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章行为查纠和惩处制度实施惩处。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管理规定作业或组织作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作业、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等违法行为,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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