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商事活动中,经常会出现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最典型的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又比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为某个公司向其他公司或自然人的借款签订的《担保合同》、出具的《担保书》等,以上担保是否均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一概而论。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多有争议,甚至出现裁判文书相互冲突的情况。本文就这个问题展开分析,以资参考。
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取得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虽然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无需取得授权,如无其他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因素,担保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均持上述观点,法院认为: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担保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如无其他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因素,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判决《担保书》有效,江苏银行彭城支行承担担保责任。[1]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担保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于年04月15日发布并生效,在一段时间内发挥了其效力,指导全国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担保纠纷案件。虽然现在其并未被明文废止,但关于其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担保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已予以明确。上述批复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担保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法》是于年10月1日生效的,故年10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应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再适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担保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同其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一样,适用《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综上,在《担保法》生效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取得授权。
[1]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判决书
二、判断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取得担保授权的标准
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在审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取得担保授权时,通过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商业银行《公司章程》所载明的经营范围认定商业银行对各分支机构的授权。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再审法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以下简称“林口建行”)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均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林口建行向工商机关提交并存档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显示,中国建设银行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担保等业务。上述公开、公示的证照、章程并未将担保业务排除在林口建行的经营范围之外,可以据此认定林口建行具备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资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林口建行的经营范围授权系概括授权。[1]持同样观点的还有()最高法民申号民事判决书。
前述做法值得商榷: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自身没有公司章程,其向工商机关提交的为商业银行公司章程,该章程中的经营范围为这家商业银行的整体经营范围。不能因为商业银行同意某分支机构将该章程备案,就认定商业银行授权该分支机构可以开展章程中经营范围的所有业务。
笔者认为判断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取得相应授权,可考虑以下因素:
1、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中明确列有担保业务,可以视为商业银行对该分支机构的授权。
一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列明了该分支机构经营的具体业务范围,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人民币储蓄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担保、保管、信托、咨询业务……。[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为商业银行向分支机构所在的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其中的各项业务可以视为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的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等,经批准设立后,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明确的业务范围也是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并经批准的,该业务范围中的各项业务可以视为商业银行对该分支机构的授权。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未明确列有担保业务,不宜扩张解释,应以商业银行具体书面授权认定。
一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泛泛表述为: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对于这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笔者认为不宜扩张解释为商业银行的所有业务该分支机构均可经营;也不宜以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经营范围未明确排除担保业务,即认定为有担保业务,而是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具体的书面授权来确定该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从事担保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
第九条又规定:“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有限授权。”
第十四条再规定:“商业银行的授权、授信,应有书面形式的授权书和授信书。授权人与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
第十五条还规定:“授权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人全称和法人代表人姓名;
(二)受权人全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授权范围;
(四)授权期限;
(五)对限制越权的规定及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以上法条可以得到如下信息:(1)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的授权为逐级有限授权;(2)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的授权为书面授权,有具体的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
法院可以通过调取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的授权书核实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的具体的授权内容,而不是仅仅根据营业执照和经营范围中的概括性表述认定商业银分支机构的被授权内容。
[1]见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2]信息源自天眼查,年3月26日最后一次登录。
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超越权限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需要区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
上文分析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需取得授权,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超越权限对外提供担保,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其效力认定要充分考虑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超越授权范围对外提供担保,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未获得担保业务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业务;第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相关负责人超越权限,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如不考虑其他可能导致担保无效的情形,出现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提供担保的情况时,如债权人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如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提供担保,但仍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则担保合同无效。
在商事活动中,合同双方都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和合同审查义务,如未尽到应有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对人也应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如何界定相对人的注意、审查义务,及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通常可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否明确对外公示自己的担保授权范围
如果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营业大厅显著位置摆放的公示信息牌中均明确列明自己的经营范围,且经营范围中不包含担保业务,则相对人有义务进一步核查该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担保授权。如相对人不能提供该分支机构有担保授权的相关证据,不宜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担保业务是否为正常担保业务
商业银行的担保业务一般具有如下特点:(1)担保业务履行了商业银行的业务流程;(2)申请人需符合商业银行的授信要求和资信要求,经过了商业银行的审核;(3)申请人支付了手续费及合理对价;(4)申请人交纳了一定的担保金或提供了足额的反担保;(5)保函通常为商业银行的制式保函。[1]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或相关业务负责人,超越权限,私自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通常会出现担保业务非正常化,具体可表现为未按业务流程办理、单独与个别自然人签订担保合同、加盖的并非分支机构公章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相对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可信反担保的担保等。这种担保通常表现出多处非正常化,商事主体尽一般的审查义务即可察觉。除非相对人提供同一银行开展其他同类业务均如此操作等足以让其相信涉案担保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否则不宜认定担保有效。
如辛海辰、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村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米村支行”)时任负责人陈永寿向辛海辰借款,陈永寿出具的《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农商行米村支行财务专用章。该担保即存在多处异常:1、农商行米村支行未出具标准的担保文书,而是在陈永寿出具的《借条》上盖章;2、借款人陈永寿为农商行米村支行原负责人;3、加盖的为财务专用章,而非公章。以上多处异常足以让债权人产生警觉,以进一步审查该担保是否为农商行米村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债权人辛海辰并未提出足以让其相信担保是农商行米村支行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后该担保被认定无效。[2]
3、区分相对人的知识结构和工作经验
如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为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或相对人具有丰富的金融专业知识、并且长期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熟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流程、规则,则其负有高于普通交易相对人的注意及审查义务,有义务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权限、担保业务是否符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流程、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进行审查。如相对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则面临担保合同无效的风险。
如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李来法担保合同纠纷一审,再审法院认定:债权人姜明欣曾长期在中国建设银行义马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分行峡西支行、投资咨询公司、资产保全部等银行部门工作,担任过投资科副科长、科长、房地产信贷部副主任等职务,熟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流程、规则,其作为担保权人,对于案涉《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是否需经过湖滨农商行批准、是否已经通过该批准等事实负有高于普通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姜明欣对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其签订《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的行为是否经过湖滨农商行的授权进行过核实,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案涉《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在分析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时,要结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或相关负责人是否得到相应授权,相对人善意恶意综合判断,而不能一概而论。
[1]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的保证业务办法》、《中国农业银行国内担保业务操作规程》、《交通银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提炼。
[2]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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