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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最高法院在以往生效案件中,主要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需要总行有效授权的单一要件进行审查,对于授权类型的不同认定导致的效力裁判观点不一,长期以来一直给广大法律同仁造成困惑。根据最新的()最高法民再3号案件裁判观点,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审判思路发生很大的变化,改变了以往单一要件的审判思维,该案从总行授权类型、业务流程合规、交易习惯、支付对价、提供担保、债权人注意义务等多个要件进行综合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今后此类案件的裁判方向。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业务应当区分经常性业务和特别业务。对于总行概括授权、按业务流程开展、依规出具银行保函等符合交易习惯、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反担保的经常性业务,原则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担保是有效的。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按业务流程办理、单独与个别自然人或法人签订保证合同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相对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可信反担保的,原则上不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有效,而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一、年1月6日,腾飞公司与姜明欣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腾飞公司向姜明欣借款万元;同日,姜明欣与磁钟支行签订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以公司的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债权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时任该支行行长王光伟签字并加盖该行信贷专用章。二、《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提供信用证及担保”。三、湖滨农商行于年1月1日下发《湖滨农商银行关于各支行(部)分理处授权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经营授权”经营范围载明: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结算;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法院判决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年1月6日,姜明欣与磁钟支行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腾飞公司与姜明欣于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磁钟支行为债权人(姜明欣)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加盖了磁钟支行信贷专用章,并由该支行时任行长王光伟签字确认。但李来法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得到了湖滨农商行的授权或者追认。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处理这一问题,既要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上不应当以商业银行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相对人,又要考虑保护商业银行以及广大储户的利益,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注意义务,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根据个案案情,结合担保权人是否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对外担保数额的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一方面,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可根据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而作出不同处理。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概括授权、按业务流程开展、向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等企业出具银行保函等符合交易习惯、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反担保的经常性业务,相对人基于交易发生时的基础事实,相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权对外提供担保的,从维护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原则上不应否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按业务流程办理、单独与个别自然人签订保证合同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相对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可信反担保的担保,相对人应尽更高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总行规定此类业务无须特别授权、同一银行开展其他同类业务时均未特别授权或者有其他事实足以让相对人相信此类行为无需总行特别授权,原则上不应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有效,而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自然人姜明欣对腾飞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提供担保,合同上加盖的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不符合商业银行的通常的用章惯例,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过程符合商业银行对外提供担保惯常的业务流程以及姜明欣或者腾飞公司为获得磁钟支行的担保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的反担保。另一方面,姜明欣曾长期在中国建设银行义马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分行峡西支行、投资咨询公司、资产保全部等银行部门工作,担任过投资科副科长、科长、房地产信贷部副主任等职务,熟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流程、规则,其作为担保权人,对于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否需经过湖滨农商行批准、是否已经通过该批准等事实负有高于普通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姜明欣对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其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否经过湖滨农商行的授权进行过核实,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得到了湖滨农商行的授权,湖滨农商行嗣后亦拒绝追认该合同。综上,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权人姜明欣作为长期从事银行工作的从业人员,在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与湖滨农商行分支机构磁钟支行签订,合同上加盖的是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案涉担保行为不符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未核实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其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否经过湖滨农商行的授权,存在过错。磁钟支行时任行长王光伟在未获得湖滨农商行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加盖了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磁钟支行在内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和本案事实,依据公平原则,磁钟支行应当对腾飞公司不能清偿姜明欣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李来法受让案涉债权并取代了姜明欣的诉讼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磁钟支行对姜明欣的抗辩可以向李来法主张。腾飞公司欠李来法借款万元,磁钟支行未举证证明腾飞公司清偿了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故磁钟支行应向李来法赔偿借款本金万元。李来法要求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案涉《借款合同书》未约定借款利率或者利息数额,以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年6月26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与李来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民再3号
经验总结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总结如下要点。一、对于商业银行来说,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维护广大存款人的利益,坚持业务发展与内控管理并举的经营策略,高度重视内控合规建设,加强银行内部的合规性审核和用印审批流程管理,对重要操作环节及高风险业务的实施进行严格管控,同时积极组织员工培训,提高员工规范操作意识。二、对于担保权人来说,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必须尽到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高度注意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是否损害存款人利益,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或提供反担保,办理流程是否合规等。
延伸阅读以下为编者选取的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对此类案件涉及的担保类型、效力和裁判观点:1.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武川支行、李亚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法民再66号,保证合同,担保无效。金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应由其总行或者总公司授权授信。未经书面授权而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保证,债权人未尽注意义务,双方对保证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2.吉书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曲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法民再号,保证合同,担保无效。银行分支机构在未取得总行书面授权情况下,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债权人在银行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与该机构负责人办理担保手续,有理由相信该分支机构可以提供担保,其对担保无效不存在过错。3.吕新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法民申号,保证合同,担保无效。一、关于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农发行临邑支行作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为奇力公司的借款向吕新华提供担保未获得其法人的书面同意,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农发行临邑支行承担责任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农发行临邑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应当知道自己无权进行担保,却为奇力公司向吕新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吕新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奇力公司出借巨额资金,却对金融机构农发行临邑支行是否具有法定担保人资格未尽到应尽的审慎和注意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农发行临邑支行与吕新华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并判令农发行临邑支行对奇力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申字第号,承诺书,担保有效。银行总行公司章程包括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章程中均未排除担保业务经营范围,由此可以认定总行对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进行概括授权,分支机构具备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资格,其对外担保不适用担保法第十条有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张思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法民申号,保证合同,担保有效。银行总行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担保业务,总行及分支机构的对外公示信息中均未明确分支机构办理担保业务需经总行另行批准授权方为有效,因此,银行分支机构从事担保业务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总行对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概括授权,可视为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书面授权”,担保合同应为有效。6.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法民终号,银行保函,担保有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7.刘森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法民终号,银行保函,担保有效。
第一、从担保授权类型看,工行鹰潭分行的担保业务在工商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二审中工行鹰潭分行也未举证其每笔保函业务均需取得工商总行的具体授权,应认为工行鹰潭分行已取得工商总行的概括授权。第二,从担保授权性质看,商业银行因相关业务需要进行的上级银行书面批准和内部授权,属于银行上下级之间的业务监督和内部授权,本质上是银行内部管理和风险防控,并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第三,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该规定的所谓授权应包括具体授权和概括授权,一审法院认为仅包括具体授权,并据此认定工行鹰潭分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从银行保函的发展趋势看,随着金融业的发展,本案所涉银行保函具有独立担保性质,不仅不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而且已逐渐得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认可和支持,也成为商业银行扩展业务的领域之一。
赵娟律师简介
甘肃平凉人,中共党员,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英语六级。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务实的工作作风、周到的服务意识,在建筑工程、合同、公司及政府法律顾问等领域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及丰富的实践经验。
擅长处理建筑工程、合同、公司及政府法律顾问、婚姻家庭、遗产继承、侵权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等民商事、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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