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失败,两股东对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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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失败,两股东对簿公堂,涉诉金额2亿多元

年3月24日,浩宁达公司董事会发布《浩宁达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结果暨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称:公司股票自年3月24日开市起复牌。浩宁达公司于年3月23日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经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于年3月23日召开的年第20次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核,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配套募集资金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未获通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03民初号

原告:中亿金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金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韶松,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峤,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继中,男,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现羁押于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苏州河**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继中。

被告:苏州元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苏州河**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潘光和。

原告中亿金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金通公司)诉被告朱继中、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德继中心)、苏州元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元海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年7月31日和8月7日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亿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继中、苏州德继中心、苏州元海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亿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继中向中亿金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万元;2.判令朱继中向中亿金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万元;3.判令朱继中支付中亿金通公司为本案承担的律师费万元;4.判令朱继中支付中亿金通公司为本案承担的保全担保费22.5万元;5.判令苏州德继中心、苏州元海中心就前述1-4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杨慧霞就前述1-4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中亿金通公司于年6月12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朱继中与中亿金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万元;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慧霞的起诉。其事实和理由是:中亿金通公司于年11月11日与朱继中签订《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继中向中亿金通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腾公司,目标公司)5%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万元,中亿金通公司受让前述股权的对价为万元。同日,中亿金通公司与朱继中签订《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若深圳浩宁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宁达公司)并购目标公司的交易取消或终止,朱继中应以现金方式回购乙方受让的目标公司股权。年3月23日,浩宁达公司发布公告确认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对目标公司进行并购的交易,中亿金通公司要求朱继中支付股权回购价款,但朱继中迟迟未能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年4月24日,朱继中、杨慧霞、苏州德继中心、苏州元海中心向中亿金通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朱继中在年7月3日前以万元的对价直接或指定第三方受让中亿金通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并同意在违反承诺时向中亿金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万元,杨慧霞、苏州德继中心、苏州元海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违约事项,除朱继中未能按约向中亿金通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外,苏州元海中心曾承诺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5%股权向中亿金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若该财产在承诺书作出时已被设定了质押、司法冻结等限制性权利负担,则承诺书在该等负担解除的第二个工作日向中亿金通提供办理质押担保的登记手续,年5月12日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向第三方提供了质押担保,构成违约。根据年11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朱继中向中亿金通公司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比例为5%,年目标公司发生增资情况所以中亿金通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比例稀释为4.%。因朱继中未能履行承诺,中亿金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中亿金通公司撤回对杨慧霞的起诉。

被告朱继中、苏州德继中心、苏州元海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亿金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承诺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深圳浩宁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结果暨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年1月26日义腾公司股东会决议、义腾公司章程、义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费付款凭证及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年11月11日,朱继中(甲方、出让方)与中亿金通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继中是义腾公司的股东,拟向中亿金通公司合计转让其持有的义腾公司5%的股权(合计万元出资),中亿金通公司同意受让上述股权。乙方就受让上述股权所支付的价格总价为万元,交割日为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朱继中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中亿金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同日,双方签订《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浩宁达公司拟以发行股份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收购义腾公司%的股权,浩宁达公司已停牌并公告启动重大资产重组。若本次浩宁达公司并购义腾公司的交易因任何原因取消或终止,朱继中须在浩宁达公司公告取消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或公告终止并购义腾公司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回购中亿金通公司本次受让的全部标的股权。朱继中回购股权的价格为本次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格×[1+15%×中亿金通公司向朱继中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日(不含当日)与朱继中向中亿金通公司全额支付回购价款之日(不含当日)之间的天数/]。朱继中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中亿金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

年11月13日,中亿金通公司向朱继中以电汇形式支付了万元股权转让款。同日,朱继中出具了相应收条。

年3月24日,浩宁达公司董事会发布《浩宁达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结果暨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称:公司股票自年3月24日开市起复牌。浩宁达公司于年3月23日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经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于年3月23日召开的年第20次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核,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配套募集资金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未获通过。

年1月26日,义腾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万元增加至万元,上述增资完成后,中亿金通公司持有公司4.%股权(认缴注册资本万元,实缴注册资本万元)。

年4月24日,朱继中、杨慧霞、苏州德继中心、苏州元海中心向中亿金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朱继中将负责指定第三方在年7月3日前与中亿金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该第三方受让中亿金通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4.%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万元,“目标股权”),基于目标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受让目标股权的价款为万元。二、若朱继中在年7月3日前无法指定第三方与中亿金通公司签订本承诺书第一项所述股权转让协议,朱继中将直接或指定其他第三方在年7月3日前与中亿金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继中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以万元的转让价款受让目标股权,并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款一次性全额支付至中亿金通公司指定账户。三、承诺人承诺将提供以下财产向中亿金通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用于担保前述承诺事项的履行,及不履行前述承诺事项而应当对中亿金通公司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中亿金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担保财产包括:朱继中与杨慧霞共同共有的证号为义房权证字第XX**号、×1号、×2号、×3号房屋所有权,苏州德继中信持有的河南义腾34.%的股权,苏州元海中心持有的河南义腾5%的股权。上述财产若在本承诺书作出时已被设定了抵押、质押、司法冻结或其他第三方限制性权利负担,承诺人将在该等权利负担解除的第二个工作日办理将该等财产向中亿金通公司提供担保的抵质押登记手续。四、朱继中、苏州德继、苏州元海向中亿金通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用于保证前述承诺事项的履行,及不履行前述承诺事项而应当对中亿金通公司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中亿金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两年。五、若承诺人未能履行本承诺书项下的任一承诺事项,中亿金通公司有权要求该承诺人支付违约金0万元;若承诺人未能履行的承诺事项包含前述第三项承诺,则中亿金通公司有权要求该承诺人支付违约金万元;其他承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继中、杨慧霞、苏州德继中心、苏州元海中心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

该《承诺书》签订后,朱继中与杨慧霞未按约定提供其共同共有的证号为义房权证字第XX**号、×1号、×2号、×3号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担保,苏州德继中心和苏州元海中心亦未按约定以其持有的河南义腾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

年4月8日的义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股权出质登记信息”一栏显示,年5月12日,苏州元海中心出质股股权给义马市跃进刚玉厂。

年1月11日,中亿金通公司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中亿金通公司因与朱继中、杨慧霞、苏州德继中心、苏州元海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委托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诉前准备、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诉讼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基础法律服务费用为35万元,在协议签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胜诉法律服务费用为70万元,在债权回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年2月11日,中亿金通公司向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5万元律师费。年1月24日,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向中亿金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发票。

中亿金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诉讼保全,为此于年1月15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额元,保险期间两年,保险费元。年3月7日,中亿金通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元保险费。

诉讼中,中亿金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查封、扣押朱继中、苏州德继中心、苏州元海中心持有的人民币元或等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其申请于年3月7日冻结了苏州德继中心持有的义腾公司34.%股权、苏州元海中心持有的义腾公司5%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中亿金通公司与朱继中签订的《义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已完成。依据《补充协议》之约定,若浩宁达公司并购义腾公司的交易取消或终止,朱继中须在浩宁达公司公告取消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或公告终止并购义腾公司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回购中亿金通公司受让的全部义腾公司股权。本案中,浩宁达公司于年3月24日发布公告宣布浩宁达公司发布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配套募集资金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未获通过、公司股票自年3月24日开市起复牌。故《补充协议》约定的朱继中回购相应股份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朱继中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年4月24日朱继中、杨慧霞、苏州德继中心、苏州元海中心向中亿金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朱继中、杨慧霞、苏州德继中心、苏州元海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四承诺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根据《承诺书》,朱继中应负责指定第三方在年7月3日前与中亿金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以万元的对价受让中亿金通公司持有的义腾公司4.%股权;若朱继中在年7月3日前无法指定第三方与中亿金通公司签署上述协议,则朱继中将直接或指定其他第三方在年7月3日前与中亿金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继中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以万元的对价受让上述股权并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承诺人朱继中、杨慧霞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承诺人苏州德继中心与苏州元海中心以其持有的义腾公司股权作为财产担保。朱继中、苏州德继中心、苏州元海中心就上述事项的履行及不履行上述事项应当承担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两年。若承诺人未能履行本承诺书项下任一承诺事项,中亿金通公司有权要求该承诺人支付违约金0万元;若承诺人未能履行的承诺事项包含前述第三项承诺(即担保财产项),则中亿金通公司有权要求该承诺人支付违约金万元;其他承诺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合同条款,朱继中应在年7月3日前,指定第三方或由其本人直接以万元的价款受让中亿金通公司持有的义腾公司4.%股权,并在签订签署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中亿金通公司股权转让款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朱继中在合同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的时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份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中亿金通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朱继中继续履行《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即要求朱继中受让其持有的义腾公司4.%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

中亿金通公司在本案中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朱继中履行回购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朱继中在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经中亿金通公司多次催促,在约定的时间未依约与中亿金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朱继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中亿金通公司要求朱继中支付股权转让款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朱继中应于年7月3日前指定第三人或直接与中亿金通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并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朱继中最迟应于年7月6日向中亿金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元。被告苏州德继、苏州元海按承诺书亦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承诺书》签署后,朱继中未能依约履行直接或指定第三方与中亿金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承诺人朱继中和杨慧霞未按约定提供财产抵押担保,苏州德继中心和苏州元海中心亦未按承诺提供质押担保,且苏州元海中心于年5月12日还其持有的义腾公司股股权出质给义马市跃进刚玉厂。故按照约定,朱继中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苏州元海中心、苏州德继中心应对朱继中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中亿金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将综合考量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

关于中亿金通公司诉请判令朱继中支付其律师费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亿金通公司提交的《法律服务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因其中基础法律服务费为35万元已支付、其余70万元为风险代理律师费且尚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其中基础法律服务费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中亿金通公司诉请判令朱继中支付其保全担保费22.5万元,中亿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中亿金通公司诉请判令苏州德继中心、苏州元海中心对朱继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朱继中、苏州德继中心、苏州元海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继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亿金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万元;

二、朱继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亿金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朱继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亿金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律师费元、财产保全担保费元;

四、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苏州元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就朱继中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苏州元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继中进行追偿;

六、驳回中亿金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元,由中亿金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元(已交纳);由朱继中、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苏州元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元,由朱继中、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苏州元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淑敏

审判员 周熙娜

审判员 付 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楚 静

法官助理 石艳明

书记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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