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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昕律师团队
撰稿人:王昕、胡少飞、王川
编者按:
近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进入转型期,在实体经济不断下行的压力下,国内金融市场纠纷日渐增多。三门峡市作为豫陕晋三省交界的经济、文化中心,与之同步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量不断攀升,且呈现出一些较为明显的特点。
因此,河南国景律师事务所提出了制作本地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大数据报告之课题项目。
通过大数据,可以分析该地区此类案件的特点,为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中提升风险防范意识、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减少不良贷款率提供思路及对策;
通过大数据,可以发现两级法院在审理中的相关裁判规则,是为各地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提供统一裁判规则、提升裁判质量效率、减少裁判分化提供统筹及契机。
该份历时月余(近二百小时)、共一万余字的报告,针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突显的热点问题进行深入剖析,为业务办理中操作及风险预防提供数据支撑,供读者了解与参考,欢迎批评指正。
(……接上文)
08法院裁判观点分析
1、法院如何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款合同签字的,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免除一方的还款责任。但夫妻一方未在借款合同签字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未签字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王知事、王琪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豫民初号
被告王知事、王琪琪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银行贷款由被告王知事偿还,与被告王琪琪无关,仅是其双方就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约定,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不能免除被告王琪琪偿还贷款的责任。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豫民再2号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杜锐军未经原审被告郭芳同意,代郭芳签名,于年4月23日向原审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用家庭共有财产对该贷款5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贷款还清之前未经原审原告同意,不得转让、隐匿共有财产,并未经郭芳同意,杜锐军向原审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郭芳没有从原审原告处贷款,也没有同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杜锐军贷款提供担保,原审认定郭芳为债务人,认定事实有误。
担保人辩解称担保签字系虚假,非本人所签的意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认定;对于超越委托权限的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与三门峡吉元农林有限公司、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豫民初号
原告工商银行三门峡湖滨支行提供的与被告王峰、郭彩云、郭彩霞、高永宏、刘敏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均非本人所签,故被告王峰、郭彩云、郭彩霞、高永宏、刘敏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系借新还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担保人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景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豫民初号
被告王景丽、李爱丽、宋有智、王建峡均辩称公司告知自己签署的是抵押手续不是保证合同,也不知道本案借款系新贷还旧贷,并依此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尾号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保证合同》明确载明“为了确保中心机械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尾数为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且四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署合同时候按照一般交易习惯也应该通读全文,且其对所辩称中主张的事实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狄蕾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豫12民终号
本案新贷与旧贷保证人均相同,且新贷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狄蕾蕾、盛海军、刘灵娥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对于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况,一般依据物权法条的规定处理。但因法官对此条规定理解不一,裁判差别较大。通说认为:《保证合同》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三门峡旭日果汁有限责任公司、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豫民初号
《保证合同》中有约定:主合同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各方确认,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权利的方式,如可以选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对于担保人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除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之外,认定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黎明、赵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豫民初号
本案中股金质押虽签订书面合同,但无证据证明该股金已经办理相关登记,故无法认定该股金质押已经依法设立,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对于公司抗辩称对外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意见,部分法院以其属内部管理问题且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未予采纳。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三门峡宏都置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宇龙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豫民初号
保证合同中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其是否经股东决议属内部管理问题,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无了解其内部管理情况的义务,且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对于担保人已死亡情形,法院支持其要求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需提供被继承人的财产信息。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河南轩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豫12民终号
本案中,孟凡瑞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去世前,本案的主债务已经到期,保证责任已经发生,孟首希作为保证人孟凡瑞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保证人孟凡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诉人中原银行灵宝支行不能举证证明孟首希继承了孟凡瑞的遗产,故中原银行灵宝支行要求孟首希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原银行灵宝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部分法院对于“只签订保证人家属承诺书”不予认可。
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灵敏、杨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豫民初号
被告贾书娥、李小梅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未对保证事项做出明确具体约定,其出具的“保证人家属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意义上保证合同效力,不是该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总结:
针对于具有担保人或者担保单位的案件,全市仅有部分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大多数法院对担保人或担保单位的追偿权未写入判决主文。
对此,编者认为并建议:全市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在判决主文中,对担保人的追偿权予以明确,以免增加担保人及法院的诉累。
2、法院如何认定借款利息对于借款利率的处理,依照合同法二百零四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王知事、王琪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豫民初号
关于被告王琪琪提出的贷款利率问题,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也确实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但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是在借款合同签订成立之前订立的,且在年4月29日被告王知事向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出具的借据中对借款利率又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据约定的利率应为双方对利率的最终约定,本案借款利率应以借据约定利率为准,被告王琪琪提出的该方面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法院如何认定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对于罚息(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处理。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义马金砂磨具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小云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豫民初号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金融贷款利率不设上限,但罚息利率的上浮幅度应在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之间。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规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被告辩称罚息属违约责任,不应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出借的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中原银行所主张的借款月利率6.%以及在此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即逾期利息)利率,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法院对于复利的请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处理;但部分法院对于复利主张不予支持。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来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豫民初号
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载明,截至年8月9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5元,逾期利息.73元、逾期罚息.39元、复利.09元,该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累计之和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要求归还该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灵宝市宏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朱二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豫民初号
关于贷款利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20%即5.22%,逾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2%上浮50%即7.83%,故被告宏旺公司应自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5.22%向原告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至年9月29日为.75元,自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7.83%向原告支付贷款罚息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的复利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请求,依据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处理;但部分法院对于违约金条款不予支持。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与魏红改、许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豫民初号
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逾期还款超过9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总结:
编者认为并建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公报案例,人民法院在处理关于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时,应当尊重合同中双方对此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约定明确,应当予以支持;如约定不明,则不予支持。
因此,我们也同时建议金融机构在合同中对上述条款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
4、法院对于实际借款人涉及刑事犯罪的处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李晓伟、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豫民初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5、法院对于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的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茹芍酹、张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豫民初号
被告李茂森、杨智敏为茹芍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李茂森、杨智敏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年7月15日至年7月15日。原告于年5月6日第一次起诉,要求李茂森、杨智敏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杨智敏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总结:
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系不同法律概念,部分专业人士及大多数银行职员对两者期间的起止并没有明确的认识。对此,根据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延长及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我们呈现以下图表以供学习。
6、法院对于还款情况的认定法院对于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欲证明贷款已经还清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
侯晓琴、张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豫12民终号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征信报告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且所附报告中说明该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故该征信报告不能证明已还款。辩称已还清欠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侯晓琴、张晓娟称苑喜荣的借款已经清偿,主张借款关系已经消灭,应由其就苑喜荣已经偿还了借款,借款关系已经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部分法院将金融机构信贷员收取贷款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边江、安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豫民初号
本院认为:依据金融机构一般工作规则,金融机构信贷员主要负责本机构贷款的审核、发放及催收等业务,而被告宋边江的该笔借款系张某经办,被告宋边江有理由相信张某收取其20万元贷款是用于偿还其在卢氏农商行的20万元贷款,双方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宋边江通过张某已经偿还原告的20万元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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